李丹律师亲办案例
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
来源:李丹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8-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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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观点分析

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丁某某,男,1984年1117日出生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、抢劫罪于2002919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,2010129日刑满释放。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2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2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。

辩护人李丹,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(2013)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3年6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、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3年130日晚上,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去到舞阳县保和乡魏庄村居民效一某家打牌,与舞阳县保和乡梁庄村居民王一某发生矛盾后相互撕打,被人劝解后,丁某某离开,不久又持刀返回,并在效一某家大门口将王一某头部砍伤。经鉴定,王一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。为证明上述事实,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、被害人陈述、证人证言、鉴定意见、户籍证明、视听资料等证据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被告人丁某某辩解称,当时自己也喝了酒在效一某家打牌,王一某到效一某家叫嚣谁牛兑谁,我接住后,他就打我,被打的没办法出去拾了一把刀,回来与他打。在砍他时,刀身断掉了,就用刀把(柄)砸他的头。对自己造成被害人伤害没异议。其辩护人提出,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,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,一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,当时双方均系酒后话不投机引发纠纷,被告人系孤身一人,被害人谩骂不冷静等过激行为使矛盾激化,二是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,社会危害性小。。

经审理查明,2013年130日晚上,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在舞阳县保和乡魏庄村居民效一某家打牌,与后来到此的舞阳县保和乡梁庄村居民王一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打。被人劝解后,丁某某离开,不久又持刀返回,并在效一某家大门口将王一某头部砍伤。王一某系锐器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、左顶骨骨折,属轻伤。

另查明,2013年23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。

上述事实,有下列证据证实:

1、被害人王一某陈述,证明2013130日晚上11时,自己和杨某某、高某某、效一某喝酒后,陈某某开车接住他们先到效一某家。在效一某家。自己喝的晕着,和在此打牌的魏某某说话,不知说的啥,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骂自己,由此双方对骂撕打,在场的人将他们拉开后,这男子走了。几分钟后这男子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回到超市门口,有一个人拦下没拦住,砍刀砍住自己的头部后边,刀和刀把断了,接着这人又用刀柄砸自己的后脑勺,造成头部有两个伤口、头部骨折。后来才知道他叫丁某某

2、证人张某某证言,证明2013130日晚上,几个人在自家后院打牌,晚上23点时其丈夫效一某喝醉酒回家就睡觉了,这时听见外面说话,到外面见有好几个人,王一某在打电话。停几分钟丁某某(丁某某父亲)到超市问是咋回事,正说话,外面又有吵骂声,等几分钟自己到外面见王一某头上流血。民警赶到现场找到一个黑色刀套和一把没把儿的刀。

3、证人高某某、杨某某、陈某某证言,证明2013130日晚上王一某、高某某、杨某某、效一某喝酒后,陈某某开车将其四人接回到效一某家,不知什么原因,王一某和丁某某对骂。几个人将他们二人劝开,丁某某走了。过了一会丁某某拿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回到超市门口,有人拦了一下没拦住,丁某某就砍住王一某的头,刀身和刀把断了。丁某某又用刀把儿砸王一某的头部,王一某头部流血。后民警将刀套和刀提取走。

4、证人效一某证言,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和王一某、杨某某、高某某等人喝酒,自己喝醉了,发生什么事都不知道。

5、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,证明2013年130日晚上,自己喝酒后在舞阳县保和乡魏庄村居民效一某家打牌时,王一某到效一某家说一些厉害话,自己接着腔问是谁,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。和王一某一起的几个年轻男也打自己,自己爬起来从后院大门跑出去,他们也没追。在路上见一男子,这男子跑时听见响一声,见地上一把砍刀,自己就拿砍刀去效一某家。在效一某家的代销点门口,自己砍王一某时没砍住,刀断成两截,接着就用刀把儿往他头上砸了几下,王一某的伤应该是自己用刀把砸的。几个证人所述有的不是实话,效一某当时也在场,他也知道现场情况。

6、证人魏某某证言,证明2013130日晚上自己喝了酒在效一某家代销点后院打牌,丁某某也在。大概11点王一某也到牌场,不知为什么他们二人争吵撕打。被人劝开后,丁某某走了,自己回家休息。第二天听说丁某某用刀砍住王一某的头。

7、证人丁某某证言,证明130日晚上,自己去到效一某家的代销点买烟,什么也没见到,后来听丁某某说他用刀砍住王某某王一某)的头了。2月2日下午,自己和丁某某到人民医院看王雷时,见王某某包扎着头。

8、证人刘某某、黄某某证言,证明2013130日凌晨,二人乘“120”急救车接诊王一某,王一某头部有两处伤,被救治过程中王一某没受到二次外来伤害。

9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,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保和乡魏庄村效一某家门前,效一某家的代销点的玻璃门口处一个黑色的刀套、玻璃门东边的杂物堆下有一把没柄的砍刀;王一某上衣上有破口和血迹。

10、扣押物品、文件清单,证明从现场提取的无柄砍刀一把和黑色刀套一个。

11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,证明王一某因锐器外力作用致左颞顶部一长175px创口,左枕部一长100px创口,左前顶部的37.5px表浅伤口,左顶骨骨折,并伴皮下血肿,损伤程度为轻伤。

12、户籍证明、丁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、罪犯档案资料、释放证明,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、抢劫罪于2002年919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,并处罚金及赔偿被害人损失,先后在郑州、焦作未管所、郑州监狱服刑,2010129日刑满释放。

13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,证明丁某某因故意伤害王一某于2013年23日被行政拘留10日。

14、被害人王一某书面证明及丁某某亲属证明,证明丁某某亲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王一某,王一某同意调解,因被告人亲属未实际履行,王一某要求对丁某某依法处理。

15、物证,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作案时所持的刀身和刀套。

16、视听资料,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持刀砍伤王一某的现场情况。,被告人对此无异议。

17、舞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、抓获经过、案件侦破经过,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提取相关物证,22日下午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讯问,2月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其行政拘留,211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将其刑事拘留。

上述证据,经法庭举证、质证,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实充分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丁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,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系累犯,依法应当从重处罚。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不是用刀砍住被害人,而是用刀柄砸被害人的辩解,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就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。经查,被害人去到案发现场叫喊,并未针对被告人丁某某,二人也均表示此前并不认识,丁某某接话后才导致二人发生争执;二人被劝解开后,丁某某又持刀返回,二次与被害人争执撕打,并砍向被害人王一某,造成被害人头部锐器伤,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。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现场视听资料、现场提取的刀,伤情鉴定意见予以证实,又有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,且被告人对视听资料无异议,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,足以认定。因此,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保护意见,本院不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3年23日起至201462日止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六份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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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李丹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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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副主任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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